法務部 107 年 11 月預告制定版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評析

本文在「適當的人員」(Who)將「(妨礙)公益的資訊」(What),向「適當的組織∕人員」(To Whom)為「適當的揭發」(Test),則受到「保護」(Protection),即「適格」揭發受保護的架構下,評論法務部 107 年 11 月預告制定適用於公私部門的「揭弊者保護法」草案。本文認為,該份草案非法律人很難看得懂,立法目的陳述的格局太小,二分法下的公私部門揭弊者定義,加入弊案或程序要件分析後,漏洞很多,最大問題在於納為或排除為「弊案」的標準何在。相較於 103 年提出之草案,該部草案在揭發程序、受理機關、認定標準及保護等部分有很多值得肯定之處。在私部門部分,本文建議建立懲罰性賠償機制,用罰款成立基金,作為補償揭弊者、推廣鼓勵揭發不法及保護揭弊者之用。但關於戴立紳條款部分,因涉及文官制度「原則性」問題及有其他替代解決途徑,本文不表認同,並呼籲文官制度主管機關應有更積極、負責任的回應,及建議在揭弊者保護法中增訂,揭弊公務員自首揭弊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,符合法律應為免除其刑者,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。最後,在立法技術上,也建議再加酌磨,讓一般人民看得懂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