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國學生受教權侵害之行政救濟-試評司法院釋字684號解釋

我國學生權利保障長期以來繼受德國特別權力關係的影響,對於受教權利的侵害,僅限於退學或類似之處分,方得提起訴願、行政訴訟等救濟。其餘學校措施,乃透過校內申訴制度處理。時至今日,司法院大法官公布了釋字六八四號解釋:「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,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,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,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,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」才改變了行政救濟範圍,與過去解釋強調學生之受教權之保障,限於學生身分的剝奪始得提起行政救濟不相同。本文針對「受教權」整理出德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繼受,其本身相關理論的變化,以釐清大法官對「受教權」前後認知之不同所在。同時處理受教權問題在於傳統憲法解釋理論並未認識基本權利條款「保護範圍」的概念,來理解基本權利侵害來源與防禦對象之不同,而應有保護領域新的認識。人民「生活領域」的範圍是什麼,憲法「保護範圍」就是什麼的觀念,憲法基本權利新的觀察角度,發現侵害來源不僅來自國家,更來自「社會」的侵害。「大學」或「私立大學」,亦會侵入個人「受教育」的領域範圍,構成侵害。侵害的來源在變,基本權防禦的對象也要改變,基本權利的保護範圍,自然必須延伸至大學自治的領域,不得以大學自治之名,而迴避司法審查。